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茶花小区,以350元的价格贩卖1包海洛因疑似物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搜缴了其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后经鉴定,从王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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