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进入织金县大坪乡新场村滚塘组村民卢某某家中盗得玉米面20斤、平底锅一个、手电筒一支等财物。此外,2014年期间,汪某某曾两次进入卢某某家中盗窃,一次盗得手电筒一支,一次盗得鸡一只、面条2斤、大豆70余斤等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015年7月18日盗窃的手电筒、玉米面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均是织金县大坪乡新场村村民,且系亲属关系。2015年7月18日11时许,汪某某进入卢某某家中盗得玉米面20斤、平底锅一个、手电筒一支等财物。此外,2014年期间,汪某某曾两次进入卢某某家盗窃,一次盗得手电筒一支,一次盗得鸡一只、面条2斤、大豆70余斤等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015年7月18日盗窃的手电筒、玉米面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现场绘图、指认笔录、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现场状况以及被盗财物形状。
3、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分别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物品还给被害人。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
5、证人吴某某证实:2015年7月18日17时许,我看见肖某某和汪某某来到吴能才家院坝里。肖某某说汪某某从卢某某家偷了一袋玉米面要卖给,他就将汪某某抓住,并打电话报警。
6、证人肖某某证实:2015年7月18日17时许,我遇到汪某某,他要将二、三十斤玉米面卖给我。我问他玉米面是哪来的,他说是在卢某某家偷的,我就把他抓住并打电话报警。
7、被害人卢某某陈述:汪某某是我侄儿,2015年7月18日中午,我从地里回来,看见汪某某用花萝背着一麻袋东西从我家出来,手里还提着我家的一个平底锅和一个奶锅,他看见我后就跑了。2014年期间我家还被偷了两次,一次是一支手电筒被偷走,一次是一只鸡、一把面条,七、八十斤黄豆被偷。
8、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卢某某是我伯娘,2015年7月18日中午,我撬门进入卢某某家中,偷得玉米面20斤、一个平底锅和一根手电筒,锅我拿丢了。此前,在2004年,具体时间清不清楚了,我还偷过她家两次。一次偷得一支手电筒,一次偷得一只鸡、一把面条、一袋黄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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