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贩毒罪一审2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9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2010年5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恒、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富源北路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疑似毒品0.2克时被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0.2克毒品系海洛因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人涂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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