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杨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9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2010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恒、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辉煌网吧对面61路公交车站附近,由杨某驾驶摩托车,王某某伸手将被害人费某某身上的一个女士挎包抢走。经查,该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35元,一部LG牌手机(未鉴定),一张医保卡,一张建设银行借贷卡,一张公交卡,一件深蓝色衣服,一把雨伞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分别于2013年9月5日、9月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涉案赃款赃物已被二被告人挥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时年尚未成年。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时年尚未成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2010)南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10)南少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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