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8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2013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五新商务酒店内,趁酒店前台上班的收银员杨某某上楼洗澡之际,偷拿五新商务酒店保险柜的钥匙,输入平时偷看的密码,盗窃该酒店营业款共计现金5,736元。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5,7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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