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贩毒罪一审5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8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阳市, 2009年12月曾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9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谋、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草黄路绿谷超市附近,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向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4.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2902号毒品检验报告、(2009)南刑初字第9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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