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北门街龙泉供水站内,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程某某的卧室,将程某某放置在卧室木桌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3000G430)及放在床边水泥台上的现金17.7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67元。电脑已被追回,并已退还失主程某某。
2、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火车站宿舍294号受害人蒋某某的家门口,见门上仍插有钥匙并用钥匙开门进入蒋某某的家中,将蒋某某放在客厅茶几水果篮内的现金额210元盗走。
3、2015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新苗幼儿园附近,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受害人岳某某家,将岳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现金300元和衣柜顶上的8包黄色玉液牌香烟盗走。经鉴定,8包黄色玉液牌香烟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盘、天网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程某某、蒋某某、岳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红卫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李 莉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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