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某某。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恒、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中华南路雅迪尔大酒店门口,乘被害人杨某甲在出租车内熟睡之机,窃取杨某甲放于车内的腰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36元。后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被在场群众人赃俱获。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田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