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8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下午14时许,购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苏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贵乌派出所附近进行交易,并在贵乌派出所旁的一居民楼道内见面,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苏某某所贩卖的0.1克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上述毒品确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送检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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