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家明盗窃案判决书

2016-08-31 05:28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车路过龙里县荷花路欧尚布艺窗帘店外,见入口处桌上有一台银白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趁店主刘某某不注意时将电脑盗走,后以3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9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电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龙价认字[2014]XX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天网监控、收据、谅解书、证人雷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2个月至4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六日,折抵刑期十六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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