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饶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8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军。2009年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饶某某。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饶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桃园路旁,将0.1克毒品以1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施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施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送检收据、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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