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8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2012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2012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园林路雨高桥下,盗窃被害人姚某某的一辆立马电动车(经鉴定,价值713元)。

2013年9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罗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园林路摩天巷路边,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星牌7YPJZ-1650B三轮车(经核价,价值1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将同案的被告人罗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金某参与盗窃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7,713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罗某某,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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