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亲、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4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民警根据预警指令,在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锦天酒店8356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当场搜缴其非法持有的冰毒疑似物八包。经鉴定,从其非法持有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送检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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