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201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下午14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赵某甲在本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与西湖路口交汇处,由赵某甲望风掩护,由李某将被害人赵某乙上衣左兜内的钱包扒窃,包内有人民币1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4年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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