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李某某2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8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江某某。2006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油榨街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见习民警曾某某接赵会报警称,本市东宝花园发生打架,张某某、曾某某遂赶到现场处警。经调查,被告人李江某某饮酒后到豫园食府位于东宝花园的宿舍敲女员工宿舍门,因豫园食府经理周某某阻止其行为导致双方发生抓扯,又因被告人李某某对李江某某帮忙而加剧冲突。民警了解情况后请被告人李江某某、李某某到派出所进行调查,二人不配合民警回派出所,且分别对民警张某某、曾某某进行殴打。后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判决书、现场处警记录、警官证证明、门诊病历、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 超

审判员  石钰燕

审判员  罗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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