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7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本科文化,中共党员,贵州省长顺县人,长顺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户籍地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拘留决定,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9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辉,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昭立、龙毅、陆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郭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辉、吴荣华,证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时任原中坝乡乡长的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完成县里下达的烤烟任务,经分管烤烟工作的原乡人大主席彭某某提议并与原中坝乡党委书记李某某商定后决定向外购买烤烟冲抵任务。购买烤烟的资金由干部集资20万元。因集资资金尚未达到购买烤烟所需,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某、彭某某商议后,决定暂时动用其他资金购烟,后被告人杨某某询问时任财政所长庹某某得知,可用资金只有俗称“吃粮补助”的“核桃种植产业带退耕还林奖励兑现款”,遂决定用部分该款项和集资款前往云南省购买烤烟。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及彭某某、原中坝乡财政所所长庹某某、烟叶站工作人员刘某某、王某某通过中间人朱某某、吴某某、段某某到云南省陆良县购买烤烟。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财政所出纳张某某将一部分“核桃种植产业带退耕还林奖励兑现款”共63.5万元和部分个人集资款11.5万元打入杨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后杨某某用该笔款分两次支付从云南省购买的外烟款共计70.648万元。2012年10月3日——2012年10月27日,张某某用个人集资款中的部分余款6.197万元支付中坝乡销售零星烤烟的外地烟农的烟款。被告人杨某某(在云南)和张某某(在中坝)购买的外烟全部由彭某某负责(用中坝乡91户烟农的合同)来销售。销售收入共42.6687万元(由彭某某分6次上缴到财政所账户)。至此,中坝乡用于购买外烟的款项共76.845万元,减去销售收入42.6687万元,亏损34.1763万元。在已经出现亏损的情况下,杨某某还于2012年11月22日安排庹某某用另外一部分“核桃种植产业带退耕还林奖励兑现款”退还个人集资款20万元及发放10%分红共2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36.1763万元。

2、上述事实中,被告人杨某某收到张某某转入的75万元后,除用于购买外烟的70.648万元外,余款4.352万元被其挪作私用,直到2013年3月1日才将该款归还。

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对象不当,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认定被告人擅自购买外烟、擅自挪用吃粮补助款、擅自发放干部红利,根据会议纪要显示,这一系列指控均不是事实,这些事项都是中坝乡党委决定,而造成的损失是源于决策的失误,不是被告人个人的决定;2、被告人在购买外烟中不是主要责任人,决定购买外烟时,是彭某某和李某某负责,当时乡党委书记兼乡长是李某某,检察院只对当时没有选举为乡长的被告人提起公诉,也没有调查柏某某的证言等,检察院是选择性起诉和选择性侦查,对被告人不公平;3、被告人挪用部分公款是事实,但被挪用的款项中有5000元用于支付乡政府的砂石款,被告人的行为是有过错,但只是严重违纪,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且被告人已被关押了三百多天,已受到相应的处罚,请求能够从宽处罚。辩护人吴荣华、刘辉认为:1、2012年中坝乡到云南收购烤烟和在周边乡镇收购烤烟,用91户烟农的合同变卖的款项没有查清,损失无法认定;2、县政府制定的烤烟收购政策不合理,并且杨某某在收购外烟的过程中,作用小于书记兼乡长的李某某和分管烤烟的彭某某,2012年中坝乡不能完成烤烟收购任务,是2012年8月底分管烤烟的彭某某提议收购外烟冲抵任务,中坝乡党委作出收购外烟的决定,当时杨某某还没有当选中坝乡乡长职务,所起的作用较小,2012年9月开始干部集资,乡党委会议明确彭某某联系收购外烟事宜,李某某到北京培训前联系好收购外烟的事,安排杨某某和彭某某负责收购外烟,并将柏某某的电话拿给杨某某,叫杨某某与柏某某联系,购买外烟后均由彭某某负责销售;3、损失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首先是乡党委决定购买外烟、集资并分红2万元,其次是支付中间人朱某某等人每斤3元的中介费和风险金,再次是杨某某、彭某某等经验不足,刘某某、王某某不认真验烟定级造成杂色烟级外烟等;4、损失应减去烟叶返还款32.5万元,数额应确定为3.6763万元,达不到滥用职权罪造成30万元的标准;5、购买外烟冲抵任务在长顺县的其他乡镇都有发生,都有损失,而本案中中坝乡书记李某某、分管烤烟的副书记彭某某所起的作用均大于杨某某,公诉机关只对杨某某提起公诉,有失公平、公正;6、杨某某挪用公款只有8909.52元,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也没有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只是简单的数据相加,没有相关的司法鉴定证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滥用职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指控挪用公款达不到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条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杨某某经长顺县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提名任中坝乡乡长职务,提名免去李某某中坝乡乡长职务。同年6月21日,长顺县林业局将中坝乡2012年核桃种植产业带退耕还林政策兑现款(又称吃粮补助款)106.0108万元划入中坝乡财政所总预算账户。同年8月3日,经中坝乡党委研究,明确杨某某负责主持乡人大全面工作,安排部署全乡政府工作,彭某某负责烤烟生产工作。同年9月21日,经中坝乡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选举,杨某某当选为中坝乡乡长,同日李某某辞去中坝乡乡长职务。同年9月26日、12月18日,中坝乡党委调整分工,明确杨某某负责主持乡政府全面工作,直管财税金融工作,乡人大主席彭某某分管烤烟生产等工作。

2012年初,中共长顺县委、政府制定关于抓好2012年烤烟工作的实施意见及种植计划分配表并发放生产烤烟的通知文件,明确2012年中坝乡烤烟种植计划为1525亩,3600担(即36万斤),产值345.6万元,烟叶税76.032万元,规定各乡镇在烤烟收购量和上中等比例均达到县定目标的前提下,所实现的烟叶税按50%返还乡镇,超基数部分全额返还乡镇,如完不成考核基数的不返还的激励机制,不准许收购外烟,乡镇之间不允许打烟仗,烤烟从8月15日起陆续开始收购。烤烟栽种结束后,根据中坝乡烤烟生长情况预判,中坝乡的烤烟收购量预计相差6至8万斤,为了完成烤烟收购任务,分管烤烟工作的彭某某找到李某某和杨某某商量,后三人达成共识,决定到外地收购烤烟冲抵中坝乡烤烟收购任务,并在党委班子会上讨论通过,当时明确由彭某某联系,购买烤烟的资金先由乡干部集资20万元,每股5000元,按10%的比例分红。同年9月,原中坝乡财政所的出纳张某某分别收取张某书、罗某高等18名原中坝乡干部的烤烟集资款共20万元并存入中坝乡财政所总预算帐户,后因购买烤烟资金缺口较大,资金紧缺,中坝乡党委再次召开党委班子会决定到外地购买烤烟,购烟资金先从中坝乡财政预算帐户上的资金(注:当时中坝乡财务帐上只有2012年核桃种植产业带退耕还林政策兑现款106.0108万元)中支出。

2012年10月3日,经中间人朱某某介绍,杨某某、彭某某(原中坝乡人大主席)、庹某某(原中坝乡财政所所长)、刘某某(原中坝烟叶站站长)、王某某(原中坝乡烟叶站工作员)与做烤烟生意的吴某某、吴某勇、段某某、段某成等驾车到云南省曲靖市,次日到曲靖市板桥镇购买烤烟,当时综合收购价格为10.5元并由吴某某等负责拉到中坝乡,当天收购了300多包(每包100斤),装了一车200包,由杨某某、刘某某先拉回中坝乡,庹某某与彭某某、王某某第二天继续收购了80多包后装车拉回中坝乡。10月5日,第一车烤烟拉到中坝乡后,庹某某安排张某某分两次打款75万元(其中63.5万元是吃粮补助款,11.5万元是干部集资款)到杨某某的工资帐户,杨某某在中坝信用社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了42万元的烟款到吴某某的帐户中;10月7日,第二车烤烟运到中坝乡,当时是彭某某清点,杨某某在长顺信用社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了25.1万元烤烟款到段某某的帐户中,同时支付了3万多元的其他费用。第一车烤烟4万余斤,每斤10.5元,第二车烤烟2.2万余斤,其中1万斤是每斤10.5元,1.2万余斤每斤11.5元,前述的价格包含安全运费每斤2元及介绍费0.5元。第一次购买的烤烟是由彭某某负责进行销售,因购买的外烟仍然不够充抵任务数,杨某某与彭某某、黄某某于11月4日,又再次到云南省购买了一车烤烟(2万余斤),烤烟拉到中坝乡后,由史某某(原中坝乡政府工作人员,彭某某妻子)用彭某某的储蓄帐户(此帐户存入的是第一次在云南购买外烟在中坝乡的销售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烤烟款13.676万元,并支付15元的手续费。期间,张某某受李某某的安排,支付中坝乡周边乡镇零星收购的烤烟款6.197万元(注:只有笔记本记录,没有相关收据),之后曾向杨某某汇报,同时史某某也用第一次云南外烟的售烟款支付中坝乡周边乡镇零星收购的烤烟款。

在云南及周边乡镇收购的外烟均由彭某某负责销售,并以中坝乡未完成烤烟销售合同任务烟农的名义进行销售,因在购买的外烟中有杂烟和级外烟、高买低卖及损耗等因素而发生了亏损,经彭某某等人统计(注:因中坝乡相关财务会计制度混乱,购售外地烤烟没有相关的帐簿及凭证,也没有相关的司法会计统计,此统计只有彭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购买的外烟以烟农的名义销售得款共计64.12074万元,交给乡财政的是42.6687万元,剩余部分支付第二次云南购烟款和零星购烟款17.9685万元(其中13.676万元有打款凭证,4.2925万元只有史某某的笔记本记录没有收据)、外烟补助款2.116476万元(每斤烟按1.8元补助周边乡镇卖烟农户)、购买外烟加油、就餐、生活补助等费用支出5635元及分级费8467.64元,共亏损34万余元。

2012年11月19日,经李某某主持召开班子会议决定,为完成2012年烤烟收购任务,经乡党委研究决定,暂借吃粮补助款56.845万元,加上干部集资的20万元,共计76.845万元,用于收购外烟。最终完成烤烟收购任务后,剩余款42.6687万元,共亏损34.1763万元。经乡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将烤烟返还款全部用于弥补亏损,不开发票。干部集资部分按10%的比例返还给干部。同年12月20日,杨某某签字同意发放张某书、罗某高等18名乡干部的集资款共20万元及分红共计2万元。同月24日,长顺县人民政府烟草办公室向长顺县人民政府申请拨付2012年烤烟工作经费及奖励款,2013年1月25日长顺县财政局向中坝乡财政所拨付烤烟分成款27.52万元。同年3月1日,杨某某将2012年预购烤烟款余款4.352万元交给出纳张某某,张某某于当日将该款存入中坝乡财政所账户。

综上统计:1、中坝乡外烟买卖亏损27.144758万元,收购外烟烤烟款的支出有三部分,共计91.2655万元,第一部分是第一次在云南购买的两车烤烟由杨某某分两次银行转帐支出共67.1万元,第二部分是第二次在云南购买的一车烤烟由史某某通过彭某某银行帐户转帐支出13.676万元,第三部分是在周边乡镇收购零星烤烟支出10.4895万元(其中张某某支付的是6.197万元,史某某支付的是4.2925万元),而购买的外烟销售得款是64.120742万元,购烟款减去售烟款,买卖亏损27.144758万元;2、杨某某因第一次到云南购买烤烟支出的费用是3.548万元,此数额系转入杨某某帐户的购烟款75万元,减去两次银行转帐支付的烟款67.1万元,再减去已交到中坝乡财政所的烟款余额4.352万元的差(注:此项支出只有2012年10月5日工资帐户取出的45.548万元和支付了42万元的烟款到吴某某的帐户的打款凭证,没有支付3.548万元的书面凭证,支出事项不具体,但起诉书是将此款列入烟款支出项);3、向周边乡镇卖烟农户发放外烟补助款2.116476万元(每斤烟按1.8元发放补助款)、购买外烟就餐、加油、生活补助等费用支出5635元及分级费8467.64元,共计3.52674万元;4、分发干部集资红利2万元。

2014年10月10日,中共长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杨某某涉及贪污犯罪材料移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同月13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刑事拘留。案件侦查终结后,侦查部门在侦查终结报告及起诉意见书中均认为对杨某某应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移送审查起诉。

杨某某在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宗坝(注:印章为宗坝)信用社开具工资帐户,该帐户2012年10月5转存入中坝乡预购外烟款75万元后至2013年3月1日取出购烟余款4.352万元期间的存取款情况为:2012年10月,有2次存入8次取出,其中5日存入75万元、取出45.548万元, 7日取出25.1万元,余额2.961048万元;2012年11月,有7次取出2次存入,余款2.508019万元;2012年12月,有18次取出1次存入,余额175.12元;2013年1月份,有1次存入,余额5451.68元;2013年2月,有4次存入5次取出,余额5.386182万元,其中5万元是2月2日存入;2013年3月,有5次存入11次取出,余额6299.1元,其中3月1日取出4.352万元。

另查明,2012年3月1日,中坝乡政府与胡某某签订有砂石供应协议,项目竣工后,中坝乡翁拉村石板井组道路硬化项目竣工砂石结算金额为10万元,中坝村翁崩组通组道路硬化项目竣工砂石结算金额为4.887万元,2012年10月10日,杨某某从其工资卡中取款1万元,借款5000元给胡某某到长顺县国家税务局代开砂石结算发票,胡某某结帐后已将5000元归还杨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一、书证。1、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信息。证实杨某某1977年9月1日生,苗族,非农业人口,户籍地长顺县中坝乡中坝村一组的事实。

2、中国共产党长顺县委员会任免提名通知及乡长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2012年2月8日,杨某某经长顺县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提名任中坝乡乡长职务,提名免去李某某中坝乡乡长职务,同年9月21日,经中坝乡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选举,杨某某当选为中坝乡乡长的事实。

3、中坝乡党政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2012年8月3日,经中坝乡党委研究,明确杨某某负责主持乡人大全面工作,安排部署全乡政府工作,彭某某负责烤烟生产工作,同年9月26日、12月18日调整分工明确杨某某负责主持乡政府全面工作,直管财税金融工作,彭某某分管烤烟生产等工作的事实。

4、中坝乡财政所明细账及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6月21日,长顺县林业局将中坝乡2012年核桃种植产业带退耕还林政策兑现款106.0108万元划入中坝乡财政所总预算账户,同年10月5日,经中坝乡财政所总预算账户划63.5万元到中坝乡财政所乡政府账户用作烤烟收购暂付款,同月31日作账列支的事实。

5、2012年中坝乡干部烤烟集资退款和分红发放表。证实2012年12月20日,杨某某签字同意发放张某书、罗某高等18名乡干部的集资款共20万元及分成款共2万元的事实。

6、工作笔记本。证实张某某在工作笔记本中记录从2012年10月3日至27日期间分六次收购烤烟6153斤,共支付烟款及运费共计6.197万元的事实。

7、中坝乡政府关于暂借吃粮补助款垫付外烟收购的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3月18日,经中坝乡党委政府班子研究决定,2012年,受各种灾情的影响,虽然完成烤烟移栽面积,但产量缺口2.5万余公斤,为完成烤烟考核任务,借用吃粮补助款61.197万元垫付在外地收购2.55万公斤烤烟,单价24元每公斤,共付外烟收购款61.197万元,在外烟入库时,由于存在差价和损耗等因素,导致政府亏损14.1783万元,经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用2012年烤烟税收返还款14.1783万元归还吃粮补助资金,相关缺口资金由于无票据作支付凭据,以此会议纪要作支出依据,该会议纪要有乡党委书记李某某、乡长杨某某、人大主席彭某某等七名班子成员签名并加盖中坝乡人民政府公章的事实。

8、中共中坝乡委员会关于外烟收购亏损的解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11月19日,经李某某主持召开班子会议决定,为完成2012年烤烟收购任务,经乡党委研究决定,暂借吃粮补助款56.845万元,加上干部集资的20万元,共计76.845万元,用于收购外烟。最终完成烤烟收购任务后,剩余款42.6687万元,共亏损34.1763万元。经乡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将烤烟返还款全部用于弥补亏损,不开发票。干部集资部分按10%的比例返还给干部的事实。

9、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对公对帐单、存款回单联及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10月5日,从中坝乡财政所帐户分两次转存75万元到杨某某个人账户的事实。

10、收款收据六张。证实2012年10月至11月,张某某分六次收到彭某某交来售烤烟款共计42.6687万元的事实。

11、信用社现金还款簿及收据。证实2013年3月1日,杨某某将2012年预购烤烟款余款4.352万元交给出纳张某某,张某某于当日将该款存入中坝乡财政所账户的事实。

12、烤烟集资款收款收据十八张及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9月,张某某收取张某书、罗某高等18名中坝乡干部的烤烟集资款共20万元并存入中坝乡财政所总预算帐户的事实。

13、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州分公司通用机打发票74页。证实2012年10月至11月,到云南省及周边乡镇购买外烟后以农户的合同名义销售给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分公司,票据74页,金额共计64.120742万元的事实。

14、史某某出售烟叶收款记录7页。证实2012年10月,史某某出售外烟收取的烟款64.120742万元后,用部分该款再次支付后期购买的外烟款,其中4.2925万元只有记录没有收据及其他销售外烟款项的事实。

15、茅山烟叶站领据及发票11张。证实2012年10月至11月,彭某某购买外烟经手支出的生活补助、就餐、加油等费用共计5635元的事实。

16、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及手续费收据。证实2012年11月4日,从户名为彭某某的储蓄帐户(尾号8802)转入13.676万元至尾号为5071的帐户,并收取15元的手续费的事实。

17、中共长顺县委、政府关于抓好2012年烤烟工作的实施意见及种植计划分配表。证实2012年中坝乡烤烟种植计划为1525亩,3600担,产值345.6万元,烟叶税76.032万元,规定激励机制为在收购量和上中等比例均达到县定目标的前提下,所实现的烟叶税按50%返还乡镇,超基数部分全额返还乡镇的事实。

18、长顺县人民政府烟草办公室文件及税收分成汇总表。证实2012年12月24日,长顺县人民政府烟草办公室向长顺县人民政府申请拨付2012年烤烟工作经费及奖励款,2013年1月25日长顺县财政局向中坝乡财政所拨付烤烟分成款27.52万元的事实。

19、长顺县核桃种植产业带2012年退耕还林政策兑现实施方案。证实长顺县林业局下发的实施方案中明确中坝乡应兑现资金为106.0108万元的事实。

20、案件移送函。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中共长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杨某某涉及贪污犯罪材料移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21、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杨某某在信用社工资卡上存取款情况:其中2012年10月,5日存入75万元、取出45.548万元, 7日取出25.1万元、601.79元、601.79元,10日-31日取出1.4万元、存入2095.5元,余额2.961048万元;2012年11月份,有7次取出2次存入,余款2.508019万元;2012年12月份,有18次取出1次存入,余额175.12元;2013年1月份,有1次存入,余额5451.68元;2013年2月份,有4次存入5次取出,余额5.386182万元,其中5万元是2月2日存入;2013年3月份,有5次存入11次取出,余额6299.1元,其中3月1日取出4.352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中坝乡分管烤烟工作的是乡人大主席彭某某,当年因气候原因烤烟的收购任务明显不能完成,彭某某就私下找到其和杨某某商量,后三人达成共识,决定到外地收购烤烟来冲抵任务,并在班子会上讨论通过解决方案,一是在附近乡镇收购烤烟冲抵,二是到外地购买烤烟冲抵,当时明确由彭某某去联系。购买烤烟的资金开始是由干部集资20万元,后发现缺口较大,再次召开班子会决定到外地购买烤烟,购烟资金叫具体负责的杨某某和彭某某问一下财务,后杨某某和其沟通说县里匹配的产业带吃粮补助款一般要到过年才发放,可以用吃粮补助款,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也是同意用吃粮补助款购买烤烟。具体到云南购买烤烟是杨某某和彭某某负责,用吃粮补助款70多万元,因损耗、买高卖低等原因亏损34万元左右。因为事先承诺按10%比例分红,虽然亏损了,但经班子会讨论决定用烤烟税收返还款兑现集资款及分红的事实。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分管烤烟工作,当年中坝乡不能完成烤烟收购任务,其向书记李某某和乡长杨某某汇报,三人达成购买外烟冲抵任务的意见后,在班子会上讨论通过,决定干部集资20万元和挪用吃粮补助款进行收购外烟,不论盈亏集资均按10%的红利进行兑现。其与杨某某等人两次分别到云南省曲靖市板桥镇和曲靖市购外烟,用去70多万元,后在李某某及杨某某的协调下将烤烟运到中坝烟叶站和茅山烟叶站销售,因有1万多斤是青烟,烟叶站不收,发生亏损,销售得款42万元左右,是用当年未完成烤烟合同任务的农户的户头进行销售的,由其负责收取销售款,然后统一交给乡财政所。卖烟时其与李某某、杨某某三人是清楚的,要么三人都在场,要么二人或者一人在场的事实。

3、证人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中坝乡完不成下达的烤烟任务,经乡领导研究决定购买外烟冲抵任务,因中坝乡帐户上只有吃粮补助款106万,杨某某与其说先拿吃粮补助款收购烤烟,等销售后再还回来,后其安排张某某将75万元(其中63.5万元是吃粮补助款,11.5万元是干部集资款)打到杨某某的帐户上。2012年10月3日,其与杨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一行五人驾驶乡政府长城汽车(车牌贵J48655)到云南省曲靖市,次日到曲靖市板桥镇购买烤烟,当时综合收购价格为10.5元并由中间人负责拉到中坝乡,当天收购了300多包(每包100斤),装了一车200包,由杨某某、刘某某先拉回中坝乡,其与彭某某、王某某第二天继续收购了80余包后装车拉回中坝乡。烤烟拉到中坝乡后由彭某某负责将这些外烟以农户的名义销售给烟叶站。最后经结算,彭某某返回财政的资金是42.6687万元,亏损了34.0931万元,虽然亏损了,但是领导仍然安排从吃粮补助款中拿出2万元分发红利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其分两次打款75万元给杨某某购买烤烟,其中63.5万元是吃粮补助款,11.5万元是干部集资款。同年11月22日,其按照领导安排,其从中坝乡财政所的账上取出19万元退还干部集资款并分发2万元红利。支付中坝乡周边收购的烤烟款6.197万元没有收据,只有笔记本记录,是李某某书记安排的,之后其也向杨某某汇报过。其共收到彭某某交来的售外烟款共计42.6687万元的事实。

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中坝乡完不成县政府下达的烤烟任务,经乡领导研究决定购买外烟冲抵任务,到云南省购买外烟两次,加之在周边乡镇购买外烟共计6万多斤,购买外烟后是以农户的合同名义进行销售,票据74页,金额共计64.120742万元,交给乡财政的是42.6687万元,剩余部分用于支付外烟款17.9685万元(其中13.676万元有打款凭证,4.2925万元只有笔记本记录没有收据)、外烟补助款2.116476万元(每斤烟按1.8元补助周边乡镇卖烟农户)、购买外烟费用支出5635元及分级费8467.64元。乡政府为了销售外烟,用其丈夫彭某某的户头办理了一张邮政存折,专门存放销售外烟烟款,在云南购买的第二批烟,就是其用该存折上的售烟款支付13.676万元的购烟款的事实。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一次偶然的机会认识杨某某乡长,在交谈的过程中杨某某叫其帮忙联系为中坝乡政府购买烤烟。2012年10月国庆期间,其作为中间人分别与杨某某和吴某某、段某某等人联系,介绍双方到云南省购买烤烟,购买了二车,当时烤烟在广顺景云关被查,还是警车去接应才放行,其没有经手付款,都是段某某等人经手,其当时收取段某某等人的1万元介绍费的事实。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战友介绍认识朱某某,朱某某叫其找人为中坝乡政府购买烤烟,2012年10月3日至4日,其就联系其兄弟吴某勇等人带中坝乡政府的杨某某乡长一行人到云南省购买烤烟。拉了两车烤烟,第一车烤烟是李书记和一部警车去接应。第一车烤烟是杨某某清点的,杨某某在中坝信用社通过转帐的方式付了42万元的烟款到其存折中。第二车烤烟是10月7日运到中坝乡的,当时是彭某某清点,烤烟款25.1万元是杨某某在长顺信用社通过转帐的方式存入段某某的存折中。第一车烤烟4万斤,每斤10.5元,第二车烤烟2.2万斤,其中1万斤是每斤10.5元,1.2万斤每斤11.5元,前述的价格包含运费每斤2元及其他费用0.5元,其等人包运到中坝乡,其与段某某等赚得的利润为每斤1.8至2.0元,共计16万元左右的事实。

8、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兄弟段某成、两个侄儿吴某某、吴某勇经朱某某介绍与中坝乡政府做烤烟生意,2012年10月国庆期间,吴某某、吴某勇、段某成负责与中坝乡政府的人去云南购买烤烟,其负责到安顺高速南站路口接车,然后随车到达中坝乡,清点完毕后,在中坝信用社通过转帐的形式支付烤烟款,最后其分得3万元,另外吴某某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放在吴某某的身上,吴某某使用时叫其签字的事。

9、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刘某某在中坝烟叶站工作,王某某在茅山烟叶站工作,2012年10月国庆期间,中坝乡为了完成烤烟任务,刘某某、王某某与杨某某、彭某某、庹某某、到云南省曲靖市收购烤烟,拉到中坝后以农户的名义出售,在收购时发现有部分杂色和上桔四级别的烟,因此造成亏损的事实。

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中坝乡烤烟任务是36万斤,如完成任务将按比例返还36.6万元的税收返还款,如完不成任务,就没有税收返还款,还影响行政经费的划拨。烤烟栽种结束后,中坝乡的烤烟预计相差6至8万斤,为了完成烤烟收购任务,乡班子成员开会决定购买外地烤烟冲抵任务,并在干部中集资20万元购买烤烟。因购烟资金不足,其安排庹某某查乡财政帐务情况,庹某某与其说帐上只有100多万的吃粮补助款可用,其向书记李某某汇报后,李某某就讲能用就用,动用吃粮补助款没有召开班子会议研究,但在班子会议上通报过。经中间人朱某某介绍,2012年10月3日,其和彭某某作为带队领导,与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与朱某某、吴某某等到云南省曲靖市购买两车烤烟,烤烟拉到中坝后张某某将75万元打入其工资帐户,其分两次在银行转帐支付烟款67.1万元,现金支付烟款3万元,共计70.1万元,第一次购买的烤烟是由彭某某负责进行销售,总共卖了45万元左右。因购买的外烟仍然不够充抵任务数,其与彭某某、黄某某于10月底11月初又再次到云南省购买烤烟2万斤左右,因在购买的外烟中有杂烟、高买低卖及损耗等因素发生了亏损,后经彭某某统计,包括收购零星烟支付的补助,共亏损34万多元,此事在班子会上通报过。2013年3月其将支付烤烟的余款4万多元交还乡财政所的张某某的事实。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砂石供应协议。证实2012年3月1日,中坝乡政府与胡某某签订有砂石供应协议,约定供应砂石每次累计满500立方米后就付款的事实。

2、项目竣工结算表。证实中坝乡翁拉村石板井组道路硬化项目竣工砂石结算金额10万元,中坝乡中坝村翁崩组通组道路硬化项目竣工砂石结算金额4.887万元的事实。

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实杨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取款1万元的事实。

4、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2年10月10日,长顺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代开发票,付款方为长顺县中坝乡人民政府,收款方为胡某某,砂石金额为14.887万元,税额为4336.02元的事实。

5、辞职报告。证实李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辞去中坝乡乡长的职务的事实。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证实其与中坝乡政府签订有砂石供应协议,在工程完工后,乡长杨某某借支5000元给其代开工程结算发票,其结帐后已将5000元归还杨某某,具体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已记不清的事实。

上列在法庭出示的书证,在质证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对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杨某某认为多数属实,但认为购买外烟之前是李某某与彭某某负责,李某某去北京学习后拿柏某某的电话号码给其,叫其联系购买外烟,干部集资购买外烟是李某某提出,然后班子决定;对于证人庹某某的证言,杨某某提出其没有直接安排张某某打款在其卡上,其是安排庹某某付款,因张某某当天有事,才请求打款在其卡上的;对于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辩护人刘辉提出证言所某某的数据不是简单的数字相加,刑事证据应当从严审查,应有相关的司法会计鉴定,杨某某提出30多万元的亏损是彭某某和财政所核算,其不知道,但其是认可的;对于吴某某的证言,杨某某提出证人所某某的运费2元钱是保证路上不出问题,将烤烟顺利运到目的地,另外的是1元是中介费而不是5角,也即是在购烟价的基础上每斤烤烟加3元的费用。对于证人胡某某的当庭证言及辩护人提交的书证,公诉人认为胡某某是否借款5000元给杨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认定前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纵观本案指控的事实,中坝乡采取购买外烟冲抵县政府下达的烤烟生产任务,不但违反了相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违反了县政府关于烟草生产的规定,虽然采取购买外烟冲抵任务的决定是中坝乡党委班子以“集体研究”的形式决定,但以“集体研究”的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也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中坝乡党委第一副书记、乡长提名人选、购买外烟的具体实施者和执行者,在研究讨论时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其应当对该违法决定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工资卡于2012年10月5日转入75万元公款(外烟预购款)后,余下款项4.352万元至2013年3月1日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如下:首先杨某某在转帐存入75万元公款时,其目的是为了单位的工作任务购买外地烤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其次转存入75万元的银行卡是杨某某的工资卡,每个月都有存入和取出,并且次数较多,数额较大,并且均有余额,无法分清存入和取出的是公款还是私款,余下的是公款还是私款,也即无法确定挪用公款的数额;其三是挪用公款的起始时间无法确定,无法认定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的起始时间是以存入75万元公款之日起计还是购买烤烟结束时开始计,还是以购买烤烟结束后结算之日开始计,都不得而知,如以存入75万元之日开始计,显然不当,如以烤烟收购结束时或者结算时开始计,现有证据又不能确定此两个时点;其四杨某某的工资卡中,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均有较大数额资金存入,是否发生挪用中止、中断的问题值得商榷。综合以上理由,公诉机关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起诉书指控本案中因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的损失数额认定为36.1763万元,与本院查明的数额不符,应当相应核减。首先干部集资分红2万元列为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明显不当,应予扣减;其次中坝乡政府向周边乡镇卖烟农户发放外烟补助款2.116476万元是鼓励性补助,因购买外烟及销售烤烟就餐、加油、生活补助等费用支出5635元及分级费8467.64元是正常的工作成本,因这类支出是烤烟工作性支出,是完成工作的成本及经费,将这类支出列入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也不当,何况中坝乡因完成2012年烤烟收购任务获取了30余万元的税收返还或奖励,故因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的损失数额应认定为:买卖亏损(购烟款减去售烟款)271447.58元+杨某某因到云南购买烤烟支出的费用3.548万元=30.692758万元。

本案是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并且是以危害结果为条件,虽然杨某某负有直接或间接的领导责任,但鉴于本案的滥用职权行为系多人共同决定和实施,尚有其他领导责任人和具体执行责任人的行为及责任,危害结果并非完全系被告人一人的行为造成,为了公平责任,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性质、危害结果、已羁押日期(2014年10月14日始羁押,已10个多月)等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无罪辩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维护公共财产利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昭立

审判员  龙 毅

审判员  陆 会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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