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贵州省盘县人。2010年7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3月20日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2月23日止,未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天。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盘县城关镇贵州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分社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时被盘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重0.03克;缴获作案通讯工具“Coolpad”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收据,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撤销假释,对贩卖毒品罪作出判决,将抢劫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刑执字第648号刑事裁定书,即撤销对罪犯刘某的假释。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抢劫罪未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03克及作案通讯工具“Coolpad”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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