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观水路中铁二院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0.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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