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2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本市南明区遵义路浙江商城路边从被告人丁某某的右裤袋内查获丁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一包。上述毒品经鉴定确系海洛因,净重2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送检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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