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磊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7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2012年10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火车站2路公交车车站,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佩戴在双耳上的一对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901元)抢夺后逃离,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12月31日下午在本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涉案黄金耳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词、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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