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谷某某。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亲、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狮峰路路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飞利浦牌MP4盗走(价值人民币252元)。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某在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飞利浦牌MP4后,被被害人发现,并被抓获归案。涉案赃物MP4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2)云法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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