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岳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下午16时30分,在龙里县龙山镇龙里县气象局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XX,净重0.05克。被告人岳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零包十个,净重0.6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海洛因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岳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其患有肺结核需治疗本院于同年9月20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391号鉴定文书、户籍信息、(2007)龙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黔南刑一终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7)龙刑执字第109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人杨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实施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构成一般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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