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6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又名彭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趁被害人孙某某出去吃饭时,将孙某某放在寝室的上衣口袋里的银行卡盗走,于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在长顺县城邮政储蓄所分两次取走人民币5000元后,返回猛坑煤矿与猛坑老板结账,结账后返回长顺又分两次共取出人民币1600元后返回遵义老家,在遵义时将总共取走孙某某银行卡里面的6600元钱存入自己农业银行账户, 2014年11月28日从遵义返回长顺,于同月29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系长顺县猛坑煤矿的工人,二人同住猛坑煤矿的一个宿舍,被告人彭某甲因被害人孙某某不会使用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帮孙某某取过钱,知道孙某某邮政储蓄卡的密码。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彭某甲趁被害人孙某某出去吃饭时,将孙某某放在衣服里的邮政储蓄卡拿走,随后从猛坑坐车到长顺县城,在两台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四次分别取款3000元、2000元、1000元、600元共计6600元,取款后就坐车回遵义老家,并将取得的6600元存入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月29日,被告人彭某甲回到长顺邀约孙某某吃饭,孙某某在吃饭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彭某甲遂被长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长顺县公安局民警从彭某甲身上查获农业银行卡一张,并予以扣押。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在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人彭某甲取走被害人孙某某的钱已通过公安机关从彭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内依法取出6563元返还孙某某,彭某甲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给孙某某造成的损害,深表歉意,并致以诚恳的道歉,请求孙某某的谅解;二、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彭某甲的行为作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返还被害人孙某某的财物,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会

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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