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龙里县龙山镇老场坝环城路租住民房的卧室内,容留张某某1、岳XX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检测指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某1、岳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6日,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飞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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