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甲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6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又名许A),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明贵,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许某乙(曾用名许B、又名许C),住贵州省长顺县。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又名钟A),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0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许某丙(曾用名许A、又名许B),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小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月1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道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钟某某、许某丙、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由本院审判员谢昭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长顺县代化镇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许某甲出现在代化镇街上。接到报警后,代化镇派出所副所长何某某调集辖区警力十余人前往代化镇街上实施抓捕。当晚21时许,在代化镇政府门前对许某甲实施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钟某某、许某丙、李某甲故意阻碍公安机关实施抓捕许某甲,以抓扯、辱骂、推搡、阻拦等方式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最后导致许某甲将民警何某某咬伤后脱逃,何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钟某某、许某丙、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五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如无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明贵认为:1、许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2、许某甲的暴力行为不严重;3、许某甲是初犯、偶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荣华认为:1、被告人的行为虽然造成许某甲逃跑,但事后许某甲已投案自首,造成的社会危害小; 2、许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3、许某乙是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某、许某丙、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王道发认为:1、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2、李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3、李某甲在妨害公务中起辅助作用,建议在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的幅度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钟某某、许某丙、李某甲和许某甲均系长顺县某某村村民,钟某某系许某甲、许某乙、许某甲、许某丙的母亲,系李某甲的叔娘。2005年10月22日,许某甲因与代化镇工商所的刘某某发生纠纷,用菜刀将刘某某砍成重伤后逃逸,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许某甲进行追逃。2012年在北京打工时,许某甲将代化镇井边村前头坝组的李某甲丁砍伤。2015年2月28日,许某甲在代化镇政府广场再次与李某甲丁发生纠纷,并将李某甲丁的弟弟李某甲打伤,后李某甲丁到代化镇派出所报案。

2015年3月16日长顺县代化镇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获息许某甲出现在代化镇街上,即组织警力对许某甲实施抓捕。当晚21时许,代化镇派出所副所长何某某调集辖区警力十余人在代化镇政府门前对许某甲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许某甲、许某乙、钟某某、许某丙、李某甲采取搂抱、抓扯、辱骂、推搡、阻拦等方式阻止公安民警对许某甲实施抓捕,当时围观群众越集越多,公安民警朝天鸣枪示警后,许某甲、许某乙、李某甲欲上前抢夺民警枪支,在其他民警护枪的过程中,许某甲将民警何某某咬伤后带着手铐逃脱,经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何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5年3月17日,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长顺县代化镇代化村金星组将许某甲、许某乙、钟某某、许某丙抓获;次日许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4月16日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长顺县代化镇代化村金星组将李某甲抓获。

以上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抓捕经过,代化镇人民政府函,证人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李某甲丁、李某甲丁、汪某某、石某某、张某某、许某甲、刘某某、李某甲丁、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钟某某、许某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钟某某、许某丙、李某甲无视国法,在明知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许某甲进行抓捕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搂抱、抓扯、辱骂、推搡、阻拦等方式阻止公安民警对许某甲实施抓捕,引起众多群众围观,更甚的是,在公安民警朝天鸣枪示警后,许某甲、许某乙、李某甲欲上前抢夺民警枪支,在其他民警护枪的过程中,许某甲将民警何某某咬伤后携带手铐逃脱,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建议适用缓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涉嫌犯罪的许某甲已投案自首,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此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钟某某、许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许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谢昭立

二O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陆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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