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二七路路口,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透锁,盗窃被害人邓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1,600元的五星钻豹牌二轮摩托车,由于未将该车发动,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印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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