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6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叶某某在龙里县龙山镇腾龙路“君临”大酒店对面“九宫阁”火锅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个零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文XX,经鉴定该零包净重0.5克。

2、2015年1月,被告人叶某某在龙里县老板街祥华酒店门口,以一部小米手机为对价,将一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文XX。

3、2015年1月,被告人叶某某在龙里县老场坝将一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文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桩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叶某某在龙里县龙山镇腾龙路“君临”大酒店对面“九宫阁”火锅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个零包甲基笨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文XX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文XX身上提取疑似冰毒一包,经称量净重0.5 克。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文XX身上提取的0.5克疑似冰毒检出甲基笨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辩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文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分别在龙里县老板街祥华酒店门口、龙里县老场坝贩卖零包冰毒给文XX。经查,该事实只有证人文XX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2、如实供述部份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人当庭修改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一次,该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已如实供述,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不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杨红卫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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