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XX(未起诉)窜至龙里县城西关坡新村二排路口,将刘XX停放在该处的钱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车牌:贵JW5283)盗走。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2014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XX窜至龙里县城莱茵堡小区门口,将代XX停放在该处的国威牌150型二轮摩托车(车牌:贵FZ5635)盗走。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小刀、扳手等物,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扣押清单、黔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刘XX、代XX的陈述,同案人高XX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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