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6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利用龙里县城赶集日进行扒窃。

2015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荷花路,利用镊子(作案工具)将刘X放于衣服左边口袋里的3元人民币扒窃走。

2015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新场坝,利用镊子将何XX放于衣服左边口袋里的人民币300元扒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镊子壹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刘X、何XX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视频提取制作说明、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飞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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