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罗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5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晚,龙里县公安局民警在龙里县城腾龙路路段例行检查,23时3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贵HW7821小型汽车经过该路段时,民警对其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抽血检测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论告知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罗某某确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飞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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