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贵JS317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里县城往龙里县麻芝乡方向行驶,被害人王XX醉酒后(乙醇含量为220.08mg/100ml)驾驶闽G6K5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里县麻芝乡往龙里县城方向行驶。21时30分在210国道2364公里加360米处,贵JS3170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在超车过程中与闽G6K5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致被害人王XX受伤,后王XX经龙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33621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起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证人武XX、罗某某1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部份赔偿,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经查,被告人罗某某确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飞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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