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贵州省盘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贵,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为尧,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为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贵,被告人江为尧及其辩护人何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江为尧因土地纠纷,将骑摩托车经过盘县水塘镇悬岩村八组小地名为丫口头的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人体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为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江为尧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江为尧因土地纠纷将其打成重伤,请求追究被告人江为尧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江为尧赔偿经济损失239 668.81元。其中,医疗费120 926.5元、残疾赔偿金26 684.88元、误工费27 279.31元、护理费16 5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710元、营养费3 000元、交通费3 516.4元、后续医疗费40 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发票、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江为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民事部分提出无能力赔偿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 、本案是民事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经教育、处罚后能吸取教训不致再危害社会;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江为尧在本案发生前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江为尧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为尧曾因土地问题与王某甲发生纠纷,2015年2月14日16时许,王某甲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告人江为尧砌堡坎的地点时撞着被告人江为尧的妻子刘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江为尧持锄头将王某甲的头部打伤。案发后,被告人江为尧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被扣押,并被移送。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江为尧因故意伤害被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江为尧故意伤害案转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江为尧于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到盘县中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330元,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院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4 528.83元;2015年2月15日至3月11日,王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60 824.93元;2015年3月11日至25日又转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 12 833.81元;2015年8月24日至26日,王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 153.98元;2015年9月2日至9日,王某甲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9 876.95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 120 548.5元。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5c㎡以上属该标准九级残疾;2、王某甲因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并脑挫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属该标准十级残疾。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某甲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35 000-40 000元(叁万伍仟元至肆万元);2、王某甲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评定约为:150日、60日、6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为尧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江某甲、肖某某、王某乙、江某甲、孔某某、江某丙、刘某某、江某丁、江某戊的证言,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刘某某被王某甲骑摩托车撞后的照片,王某甲住院病历资料及相关医疗票据,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病历22张和医疗费收据15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20 548.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江为尧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为尧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江为尧持锄头将王某甲的头部打伤,造成王某甲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为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江为尧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120 926.5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甲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证实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20 548.5元,应支持医疗费 120 548.5元;要求赔偿误工费27 2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16 551.72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甲未提供产生护理费的证据,故护理费可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为48487元/年÷12月÷21.75天×60天﹦1 1146.44元;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4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江为尧无异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3 516.4元的诉讼请求,虽王某甲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收条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但结合王某甲受伤后到昆明等地治疗和鉴定往返的实际,酌情支持3 000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 710元、营养费3 000元、伤残赔偿金26 684.88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予以支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01 974元由被告人江为尧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民事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告人江为尧在本案发生前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建议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不大,经教育、处罚后能吸取教训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江为尧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江为尧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为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江为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1 97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明春
人民陪审员 王广普
人民陪审员 张映媛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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