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1时30分,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里县城老场坝往铁龙路方向行驶,行至铁龙路2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酒精测试结果为257.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杨XX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7日,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飞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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