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5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木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月25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某某镇石板村往某某镇方向行驶,当行至C253线1公里加10米处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29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1至2个月幅度内判处拘役,如果没有社会危害性,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至2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长顺县农民,杨某某与杨某明系兄弟关系,与罗某松系姑侄关系。2014年5月28日,杨某某与杨某明、罗某松在家吃饭喝酒后,驾驶摩托车准备去凯佐(地名),13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C252线1公里加10米处(小地名石板村豹野猫)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载有其妻陈某某的小型轿车正前端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民警对现场事故进行处理,经对杨某某和李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杨某某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随后将杨某某带到罗湖医院抽取血样,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毒物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89.29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文书、查获经过、交警大队民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正前端发生碰撞,导致其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会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石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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