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5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邀约王X,王X邀约李X到龙里雪花啤酒厂宿舍区意图殴打杨XX。在寻找杨XX过程中,被告人李XX用脚踢开被害人王X1强宿舍门,欲冲进宿舍里间时与被害人王X1强发生冲突,并用随身携带的木棒殴打王X1强,致王X1强脾脏破裂被切除。同时王X、李X也手持木棒站在宿舍门口。经鉴定,被害人王X1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X1强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李XX的家属与被害人王X1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X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5万元,已实际支付3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5年8月22日前支付,取得了被害人王X1强的谅解。被害人王X1强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准许其撤诉的裁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1强的陈述、证人周XX、杨XX、王X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视频监控光盘一张、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当庭提出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民燻

审判员  杨红卫

审判员  李兰应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鹏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