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仲刚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5:2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仲刚,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抓获,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仲刚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付某甲、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仲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7月8日,被告人罗仲刚与王辉(已判刑)、李祖波(在逃)在晴隆县鸡场镇大新寨村商量第二天到兴仁县百德镇抢劫。次日清晨,王辉、李祖波、罗仲刚从晴隆县鸡场镇大新村出发,途经兴仁县百德镇李家大石板处遇见赶马车收苞谷的被害人付某某,三人商定对付某某实施抢劫。随后,李祖波、罗仲刚分别用单管独子手枪、自制火药枪同时抵住付某某右胸,王辉站在付某某的右后侧用匕首抵住付某某右背部。李祖波叫付某某拿钱时,付某某反抗,李祖波朝付某某的胸部开了1枪,将付某某击倒在地,王辉持匕首杀付某某左上臂1刀、右胸部2刀,罗仲刚又从王辉手中接过匕首杀付某某2刀,致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枪弹射穿胸壁进入胸腔,损伤肺组织,引起失血性休克和血气胸而死亡;被害人被锐器刺穿右胸壁进入胸腔,形成开放性气胸,压迫肺组织,影响呼吸功能而致死。李祖波从付某某身上取走人民币99元。三人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

同时查明,李祖波用于射杀被害人付某某的枪系被告人罗仲刚所有。被告人罗仲刚家属于2014年5月23日交1万元到法院,用于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仲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二、被告人罗仲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二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罗仲刚不服,以“未参与预谋,未持刀伤害被害人付某某,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付某甲、付某乙未提出上诉,被告人罗仲刚也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仲刚伙同他人持枪抢劫,并致被害人付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罗仲刚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仲刚伙同他人持枪抢劫,并致被害人付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罗仲刚所提“未参与预谋,未持刀伤害被害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罗仲刚与王辉、李祖波共同商定后持枪对被害人付某某实施抢劫,抢劫中,罗仲刚从王辉手中接过刀杀被害人付某某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人王辉的供述、罗仲刚的供述、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兴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根据罗仲刚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以及罗仲刚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罗仲刚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罗仲刚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代理审判员  付 君

代理审判员  韦 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