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某某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5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于2014年5月份期间,出资3000元购买杨XX家位于龙里县谷脚镇观音村干冲组背后坡上的松树。在未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两次雇请他人在背后坡上砍伐马尾松林木43棵。经鉴定,计活林木蓄积为30.969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黄XX于2015年3月18日,到龙里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值班登记表、投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物证笔录、伐桩调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林权证、证人吴X、陈XX、杨XX、杨XX1、杨XX2、罗XX、吴XX、李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黄XX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应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同时宣告缓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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