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5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福建省连江县人。2014年10月24日因开设赌场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在盘县红果镇星云路食盐公司宿舍楼一楼其租住的房屋内摆设捕鱼机招揽客人赌博,2015年6月22日19时许,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赌博机两台(八座捕鱼机一台、十座捕鱼机一台)、赌场服务人员一人、参赌人员五人(六人均已另行处理),赌资人民币400元。经六盘水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租住房屋内的两台捕鱼机共计十八座具有上分和赌博功能,且均能正常使用。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汤某某、周某某、蔡某某、董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郑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捕鱼机2台18座和赌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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