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怡,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晴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云与其妻陈某某在陈某某经营的超市卧室内,因修房子的事情发生争执并抓打,李云用拳头朝陈某某的头部打了三拳,致陈某某扑倒在地。后何某某和黄某某赶到李云与陈某某打架的房间内,李云又踩了陈某某背部一脚。黄某某发现陈某某小便失禁,便与李云一起送陈某某到兴仁县下山镇荣阳医院抢救。陈某某被送到医院时已死亡(殁年38岁)。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左额颞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死亡。李云于2013年6月29日23时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云以“属于过失致人死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相同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9日21时许,上诉人李云与其妻陈某某在陈某某经营的超市卧室内,因修房子的事情发生争执并抓打,李云用拳头打击陈某某头部,致陈某某死亡,后李云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云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云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对上诉人李云及其辩护人所提“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云与被害人因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朝被害人头部多次打击,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李云有自首情节,案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云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李云量刑过重,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主文对上诉人李云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
二、上诉人李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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