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 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寨镇派出所往长寨镇罗湖医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9省道181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同向停放于路边的警车发生碰撞。经血液中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76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个月拘役,缓期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到长顺县殡仪馆就餐,其间与到殡仪馆就餐的他人一同饮酒,酒后李某某到长寨镇派出所对面的工地工房休息。23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派出所对面工地往长寨镇合心寨家中行驶,当行驶至309省道181公里加500米罗湖医院路口处时撞在停放于路边的长顺县公安局特巡警巡逻车尾部。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处理后抽取被告人李某某血样送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89.7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长顺县妇幼保健院数字化X线诊断,右肺患结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患结核,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江龙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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