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华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5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华昌(又名黎老六)。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华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昭立、谢江龙、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华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以来,被告人黎华昌多次在长顺县城内向韦某荣、万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黎华昌在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提取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32克。被告人黎华昌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黎华昌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黎华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被告人黎华昌在马场坝万某某的租住房内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赊欠给万某某。2014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在长顺县东门老粮站被告人黎华昌的租住房内,黎华昌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赊欠给韦某荣和吴某某,三人当场吸食了部分,剩余的由吴某某保管;同日下午14时许,韦某荣、吴某某、班某彪、万某某等在娱乐场蜘蛛王皮鞋店三楼程某经营的麻将馆内再次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吸食;18时许,黎华昌携带两包甲基苯丙胺来到娱乐场蜘蛛王皮鞋店三楼麻将馆准备将其中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他人时,看到在现场执法的民警便转身将随身携带的两包甲基苯丙胺丢弃在门口,当场被在场的民警查获。经提取当场丢弃的甲基苯丙胺,称重为1.32克,经作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黎华昌作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以上事实,有两包甲基苯丙胺(照片),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证人韦某某、吴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华昌的供述与辩解,(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38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提起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尿液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华昌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黎华昌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华昌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向多人多次贩毒,此情节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三年级以上七处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华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华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昭立

审 判 员  谢江龙

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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