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华彪,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华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华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邓华彪与其父亲邓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邓某某手持镰刀去找邓华彪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邓华彪用木椅子打击邓某某头部,邓某某倒地后,邓华彪又用椅子打邓某某头部两下,造成邓某某头部大量出血。邓华彪的母亲周某某在拉架过程中也被打伤。当晚邓某某、周某某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邓某某因伤情严重于8月24日被拉回家中,于8月2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造成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2013年8月21日,邓华彪主动报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邓某某妻子及其余家属,对邓华彪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邓华彪从轻处罚。邓华彪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邓华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随案移送镰刀一把,椅子背一个,椅子座一个、椅子脚三根没收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邓华彪以“系防卫过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邓华彪与其父邓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后,邓华彪持木椅子打击邓某某头部致邓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邓华彪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华彪与其父邓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后,持木椅子打击邓某某头部致邓某某死亡,邓华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对于邓华彪所提“系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邓华彪与邓某某抓扯中,将邓某某打倒在地后,未立即停止伤害行为,而是继续持木椅子打击邓某某头部,其行为具有伤害的故意,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邓华彪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邓华彪有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付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