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环城路天佳花园大门附近时,将被害人孔XX放在贵AC809L白色江陵牌越野车后排坐垫上的深色红蜻蜓牌男士挎包盗走。挎包内有黑色昂达牌平板电脑一台、银行卡四张、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各一张和37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深色红蜻蜓牌男士挎包价值250元、平板电脑价值746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2010)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1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鹏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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