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文贤故意伤害、盗窃案,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系被害人饶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丁,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系被害人饶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丁,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系被害人饶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丁,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系被害人饶某丁之子。

被告人卢文贤,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兴荣,贵州兴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 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文贤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饶某丁、饶某丁、饶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饶某丁、饶某丁,被告人卢文贤及其辩护人杨兴荣,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卢文贤与饶某丁在韦某某家门口因为赌钱的事发生争吵,随后卢文贤回家中拿得一根伸缩棍和一把杀猪刀返回韦某某家门口又与饶某丁争吵、抓打,打斗过程中卢文贤持伸缩棍打击饶某丁,持杀猪刀刺杀饶某丁后逃离现场,饶某丁随后死亡。

2013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卢文贤潜逃期间在晴隆县鸡场镇四角田村四角田组山上将李某某和李某甲两家价值人民币22 40O元的五头耕牛盗走,拉至兴仁县田湾乡沟边村流水寨组以人民币10 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付了200元定金后将牛拉走。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卢文贤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饶某丁、饶某丁、饶某丁请求判决被告人卢文贤赔偿丧葬费人民币58 031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 000元,交通费2 560元,被抢现金人民币2 200元,其他损失35 865元。共计人民币178 656元。

被告人卢文贤对起诉指控事实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卢文贤认罪态度较好,盗窃犯罪未给失主造成损失”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卢文贤与饶某丁在韦某某家因为赌钱一事发生争吵,被在场人劝开后,卢文贤回家拿了一根伸缩棍和一把杀猪刀返回韦某某家门口又与饶某丁争吵、抓打,在打斗过程中,卢文贤持伸缩棍、杀猪刀打杀饶某丁后逃离现场,致饶某丁当场死亡(殁年55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文贤生于1963年3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生于1957年10月3日,饶某丁生于1976年2月10日,饶某丁生于1981年10月23日,饶某丁生于1985年3月10日,被害人饶某丁生于1958年8月17日。

(二)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晴隆县韦某某家住房东侧的乡村公路。中心现场位于乡村公路东侧路坎处,该处见一男尸,尸体东侧为耕地,未栽种庄稼,地内见大量炮竹碎纸片和圆形硬纸筒,地上见多处血迹、砖块等物,并在现场提取多份血迹和圆形硬纸筒、砖块。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文贤对杀害饶某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载明被害人饶某丁头部检见三处皮肤青紫伤痕,左腋下15cm处见一2.5cm×0.5cm皮肤创口,创缘整齐,上角锐,下角钝,左右肩部检见二处皮肤擦伤,左上臂中段内侧检见2cm×0.5cm皮肤创口,创缘整齐,上角锐,下角钝,左上臂下段背侧检见2.6cm×0.5cm皮肤创口,创缘整齐等概况。死亡原因系左胸部遭受锐器损伤刺穿左胸壁损伤左肺中下叶、心包膜及心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1号血迹、现场2号炮竹上血迹、尸体东侧血迹来自被害人饶某丁。

(四)证人证言

1、韦某某证言:2013年4月28日,我儿子结婚办酒席,杨家庄的饶某丁和我老亲付某江到我家玩。晚上11点左右,饶某丁、卢文贤、李某林等10多人在客厅赌钱,后听到有人拍桌子的声音,我看见饶某丁手里拿有石头边走边骂,我就去劝他,问他和谁扯皮,这时,卢文贤从后面打了饶某丁肩背部三棒,饶某丁就和卢文贤抓打起来,饶某丁从路上滚下坎子,我去拉卢文贤,饶某丁从地上爬起来准备上来和卢文贤抓打,卢文贤挣脱我冲过去用手朝饶某丁的腰部伸了一下后就跑了,饶某丁走到路边倒在路坎下,我见饶某丁腰部出血,就报警了。

2、卢某毕证言:案发当晚,我到韦某某家玩,见我弟卢文贤在客厅赌钱,10点过钟,见卢文贤和杨家庄姓饶的男人吵骂,在场人去劝,卢文贤跑回家了,不一会卢文贤又跑回来,我见他手里拿有一根铁棒在韦某某家门口路上打姓饶的这男人背上几下,姓饶的男人也捡石头打卢文贤,他们两人抓打在一起,卢文贤右手向前伸了一下后,便向小王寨方向跑了,我见他手里拿有一把刀,姓饶的男人从干田倒回路边就倒在地上了,有人去看就说不行了,叫报警,不一会姓饶的男人就死了。

3、李某妹证言:当天,我家办喜事,寨邻来玩,晚上有人在客厅赌钱,约10点钟,听到客厅闹,我出来看见一个男人被杀倒在门口的路上,人已经不行了,韦某某就打电话报警。

4、付某林证言:案发当天,韦某某家办酒,我约起堂哥饶某丁去玩,晚上听到有人闹,我出来看见饶某丁与卢文贤抓扯,有人在劝,后卢文贤跑了,饶某丁倒在韦某某家门口路边,身上有血,过了一会饶某丁就死了。

5、李某成证言:当天,我到韦某某家吃酒,晚上,我、李某林、李阳某等人赌钱玩,后我去看电视,约11点钟,听人说出事了,我去看见一个男人睡在路边,听在场人说是卢文贤杀的。

6、王某林证言:当天,我在韦某某家玩,晚上,有帮人在韦某某家赌钱,后为赌钱的事发生争吵,我见饶某丁拿20元钱给另一个男人,这男人往屋外走了。不一会,这男人又返回来与饶某丁吵架,双方互相推攘到门前空地,这男人把饶某丁打倒在地,其他人就去拉劝,饶某丁从地上起来,这男人右手朝饶某丁剌了一下后就往小王寨方向跑了。我见饶某丁肚子流血,饶某丁走到韦某某家门口路边坐下,不一会见他勾下头部,我就没有看了。

7、王某列证言:当晚11时许,雨集村杨家庄的一个男人与韦某某同寨的一个男人吵架,后雨集村那人被韦某某同寨的这人杀死了。

8、李某林证言:案发当天,我在韦某某家玩,晚上有人赌钱,不知什么原因发生争吵和打架,我就没看了,后听说是卢文贤和一个人打,那个人死了。

9、李雨某证言:当天,有一帮人在韦某某家赌钱,后听到吵闹,我出来看见卢文贤与杨家庄的一个男人(饶某丁)打架,杨家庄那人被卢文贤打倒在地,我就走了。

10、李阳某证言:当天,我、卢文贤、饶某丁等人在韦某某家堂屋赌钱,后我离开了。晚上11点钟左右,听到赌钱那点闹,我出来看见卢文贤拿一样东西打饶某丁,饶某丁被打摔倒在田埂下,饶某丁爬起来举起一块砖头,这时听到有人说他被杀着了,有人用电筒照,见饶某丁身上有血,饶某丁走了几米远倒在路边,卢文贤朝小王寨方向跑了。

11、卢某珍证言:2013年几月份记不清了,有一天我弟卢文贤到我家,吃饭的时候,他大儿子打电话给我,问我他父亲在我家没有,我说在,他儿子便把他父亲杀死人的事告诉我,我就问卢文贤杀人的事,他说:“不杀已经杀了,昨个办哦”,他被我讲生气后就走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卢文贤供述:2013年4月28日,寨邻韦某某家给儿子办结婚酒,晚上,我和其他人在客厅赌博,饶某丁叫我帮他下10元钱的赌注,我赌输了,饶某丁欠我10元钱。后饶某丁向他人借得钱来赌,我叫他帮我下10元钱,他赌赢了,我向他要20元,其中10元是他先前赌输欠我的,饶某丁说我欺负他外村人,骂我同时拿了20元给我,我也和他对骂,并叫他等着。我回家拿了一把单刃,长约7、8寸,宽约二指的小杀猪刀和一根可以伸缩的铁棍返回来骂饶某丁,并叫他过来,饶某丁就走过来,并从地上捡砖头和我打,我先用铁棍打他几棒,铁棍打断后,我拿刀出来朝他上身部位捅了两下,又朝他肚子杀了一刀,就拿着刀跑了。约10分钟左右,我返回见饶某丁倒在地上,估计他死了,我回家拿了几件衣服到山上躲藏。杀饶某丁的刀我丢在山上,后带警察去找未找到,伸缩铁棍不知丢在那里了,我杀人的事向我二姐卢某珍讲过。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卢文贤潜逃期间在晴隆县鸡场镇四角田村四角田组山上将李某某、李某甲两家价值人民币22 40O元的五头耕牛盗走,拉至兴仁县田湾乡沟边村流水寨组以人民币10 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付了200元定金后将牛拉走。案发后,五头耕牛被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照片:被盗五头耕牛照片经当庭出示,经被告人卢文贤辨认无误。

2、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卢文贤手机于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期间与被告人周某某手机和周某玉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

3、晴隆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文贤。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生于1982年2月2日。

(二)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窝藏赃物方位图、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文贤对盗窃五头耕牛的地点,销赃牛的地点;被告人周某某对购买耕牛的地点和将耕牛隐藏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辩认出6号照片(卢文贤)系卖牛给自己的男人;被告人卢文贤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辩认出8号照片(周某某)系向自己买牛的男人。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警察已将从周某某处扣押的五头耕牛发还失主李某某、李某甲。

(三)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某、李某甲被盗五头耕牛价值人民币22 400元。

(四)证人证言

王某龙证言:2013年的一天下午,我到老白寨吃酒回来,途中休息时,看见卢文贤从坡上下来,他叫我快点走,等一下他要打牛从这里下去,不准我对任何人讲,否则对我不客气。我看见卢文贤刚才下来的坡上有二头大黄牛,三头小黄牛。并且知道4月份他在他们寨子上杀死过一个人的事,我怕他报复我,没有把此事讲给其他人。我外出打工回来听说卢文贤被抓了,才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五)失主陈述

1、李某某陈述:2013年10月30日,我家一大一小2头黄牛放养在山上时被偷了,两头牛价值约1万多元。

2、李某甲陈述:2013年10月30日,我家一大二小3头黄牛与李某某家2头黄牛放在山上时被偷了,我家3头黄牛价值约1万多元。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卢文贤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天快黑时,我在鸡场田坝后面的山上看见二头大黄牛、三头小黄牛无人看管,就将五头黄牛拉到兴仁流水寨附近的寨子边卖给一个兴仁的老板,讲价是11 200元,这老板付了200元定金。这老板是男的我不认识,是打电话与以前做牛生意认识的一个朋友介绍后卖给这老板的。11月4日,这个老板叫我去拿余下的钱时就被警察抓了。

2、周某某供述:2013年10月31日15时许,周某玉打电话叫我去买牛,他已和卖牛的人讲好了。16时许,有一个自称姓杨的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五头牛卖给我。18时许,我来到流水寨一拐弯处见一个50多岁的男人赶着五头黄牛,他说是通过周某玉介绍卖牛给我,我们讲价10 200元,他叫我天黑后再走,我就知道牛是偷来的,周某玉也打电话来说情,我才决定要这五头牛,付了200元定金,余下的钱叫他过几天来拿,后我把牛拉到我老丈人家。11月1日,白德派出所和县公安局的警察来我家找我,然后把我带到派出所问我买牛的事,并叫我协助他们抓卖牛给我的男人,后我打电话联系叫卖牛给我的男人来拿钱,这男人来后就被警察抓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文贤与被害人饶某丁因赌博发生争吵、抓打,在抓打中,卢文贤持杀猪刀、伸缩棍打杀饶某丁,致饶某丁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卢文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文贤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卢文贤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盗窃犯罪未给失主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卢文贤与饶某丁因赌博发生争吵被他人劝阻后,回家拿来杀猪刀、伸缩棍挑衅饶某丁,并将被害人杀伤致死,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饶某丁无过错。卢文贤盗窃的五头牛是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并非卢文贤主动退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卢文贤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文贤,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所收购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故本院决定对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文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抢现金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交通费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判决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文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卢文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饶某丁、饶某丁、饶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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