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由审判员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在长顺县长寨镇“八一菜场”认识一名男子(身份待查),二人协商,由该男子用钳子夹别人荷包里面的钱,梁某某作掩护,随后二人在“八一菜场”寻找扒窃目标。二人尾随被害人盛某某到一卖荔枝的水果摊前,趁被害人盛某某买荔枝时,该男子用钳子夹得被害人200元现金后离开,梁某某随后用手摸被害人荷包,发现没有钱,也随即离开找到那名男子,后分得20元钱,梁某某在“八一菜场”一家餐馆准备吃饭时被被害人盛某某及丈夫龙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与班某某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6月26日,二人在长顺县大灯脚商量,去街上偷钱来用,次日梁某某与班某某在“八一市场”里窜得几个来回没有偷得钱,在此过程中发现一男子(不知姓名)用钳子夹别人的荷包偷钱,于是与该男子搭话,该男子邀约梁某某一起盗窃,随后就到“八一市场”一角落商量,该男子负责用钳子去夹别人荷包里的财物,梁某某负责给该男子做掩护。二人在街上寻找扒窃目标,在二小门口时发现盛某某,就一直跟着盛某某到菜场路口一家水果摊旁边,盛某某购买水果时该男子就用钳子去夹盛某某荷包里的钱,该男子得钱后就走了,梁某某随后用手伸到盛某某的荷包摸时被盛某某发现,梁某某朝该男子方向走,到路口一家银行旁边时该男子就给梁某某20元钱,后梁某某与班某某在一家饭馆吃饭,被盛某某和其丈夫龙某某找到并报警,被告人梁某某被长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20元一张,梁某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于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书,证人班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会
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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