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趁同居者罗某某睡午觉之际,从罗某某的衣服口袋里面把罗某某银行卡盗走后到广农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罗某某存款3000元,之后将罗某某卡放回原处。同年12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趁罗某某睡午觉之际,再次从罗某某的衣服口袋里面把卡盗走后到广农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罗某某存款9300元。之后将罗某某卡放回原处。罗某某发现卡内存款被盗后,黄某甲汇了3000元给罗某某。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同居者罗某某银行卡内的123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系六枝特区郎岱镇人,老家在六枝特区郎岱镇沙子农场五队,因其父亲没有户籍,所以其一家人都没有户籍。2014年11月份,黄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害人罗某某认识并同居,同居期间,黄某甲陪同罗某某取钱时,知晓罗某某银行卡密码存在手机上。同年12月3日下午16时许,黄某甲趁罗某某睡午觉时从罗某某衣服口袋里将罗某某银行卡(账号:×××,户名:罗某某)和手机拿出来,照着手机上的密码在广农信用社ATM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走罗某某卡上的3000元,随后将卡和手机放回原处;次日中午,罗某某去银行查账的时候发现自己的银行账户少了3000元,于是就问黄某甲是否取过她卡里的钱,黄某甲说没有。同日下午16时许,黄某甲又趁罗某某睡午觉时将罗某某的银行卡拿出来,在广农信用社ATM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共取走罗某某卡里的9300元。同月6日早上,罗某某准备在六盘水取钱时发现自己银行卡里剩下的9300元也没有了,于是就打电话给黄某甲说要回安徽,叫黄某甲给她汇了3000元,同时在电话里给黄某甲说她卡里的钱全部没有了,黄某甲说其不知晓。同月13日下午14时51分,罗某某向长顺县公安局广顺镇派出所报案,次日12时许,广顺派出所民警在广顺镇街上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案发后,黄某甲家属黄某乙代黄某甲将9300元的赃款退还被害人罗某某。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户籍协查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储蓄对账单,被盗银行卡复印件,ATM流水查询,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取款视频,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系同居关系,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罗某某银行卡并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共计1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谢昭立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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