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塘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志塘。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刚,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平。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迟占亚,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何明贵,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塘、朱某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江龙、陆会、何维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徐志塘与王某在长顺县城东山巷租赁房屋用于诈骗,并聘请被告人朱某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作不起诉)等人为其打电话进行诈骗。徐志塘从网上购买到贵州省内企业负责人电话后,将电话信息交给朱某平等人,由朱某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冒充工商管理人员要求企业订书,将价值100余元的书籍以1000到2000元不等的价格买给企业,获得的账款朱某平先提取5%,徐志塘再提取60%,打电话的人提取40%。2014年2月至5月16日,该团伙共诈骗68起,共计金额179638元。其中朱某平诈骗20起,共计61740元,朱某乙诈骗7起,共计13078元,朱某甲诈骗11起,共计31760元,朱某丙诈骗2起,共计4660元,朱某丁没有诈骗得钱,另朱某平单独冒充工商人员进行诈骗3起,共计20480元。被告人徐志塘、朱某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王某,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徐志塘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朱某平、王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幅度内进行量刑,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进行量刑,对被告人朱某丙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志塘、朱某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志塘的辩护人袁用安、吴刚认为,1、对被告人徐志塘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所涉金额属数额巨大无异议;2、庭前会议时已确认朱某平提成5%,徐志塘提成55%,打电话的人提成40%;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共计68起,而从起诉书所述仅有43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4、被告人徐志塘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5、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冻结徐志塘的款物,徐志塘表示愿意以此退赔及缴纳罚金,退请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6、徐志塘案发后真诚悔罪,其同案妻子在取保期间生育一子,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徐志塘在有期徒刑四年判处刑罚。

被告人朱某平的辩护人吴荣华认为,1、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平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陈剑认为,1、被告人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具有法定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所得赃款已经全部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存款20多万元,已经足以对本案金额进行退赔,综上所述,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以非监禁刑(缓刑),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朱某丙的辩护人迟占亚、何明贵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丙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具有以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朱某丙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朱某丙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志塘与被告人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徐志塘与被告人朱某平系朋友关系,被告人朱某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系长顺县马路乡青山村村民,朱某平与朱某甲系亲兄弟关系,朱某平、朱某甲、朱某丙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1月,徐志塘和王某从浙江打工回到长顺县县城,徐志塘在网上看到用打电话的方式,冒充“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卖书给企业老板能够赚到钱,就产生了用这种方式骗钱的想法。夫妻二人在长顺县县城东山巷租了二层楼房,在租房的三楼,把房间隔成工作室,每间工作室放一部电话。徐志塘购买了桌子,坐机电话,手机卡,自己制作一张抬头印有“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和一张抬头印有“北京华正联合文化发展中心”的汇款通知单(以下简称汇款通知单),汇款通知单上有单位名称“北京华正联合文化发展中心”,单位账号×××,开户行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富力城支行,汇款通知单里面附有四个银行账户,分别是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个银行收款人均为徐财英。

被告人徐志塘负责通过QQ群从网上购买贵州省内企业的相关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并下载这些资料发给打电话的人,通过QQ联系卖书的单位,并把自己制作的发票和汇款通知单模板发给对方,被告人王某负责冒充北京工商总局的工作人员给被害人(即被骗企业)打电话核实地址和收件人信息,通过QQ把被害人的信息发送给卖书的单位,由卖书的单位邮寄发票和汇款通知单,电话摧款以及登记账本。被告人王某为了方便工作给每个打电话的人编一个编号并发一本编有编号的笔记本,朱某平编号为1号、朱某甲编号为3号、朱某乙编号为4号、朱某丙编号为6号、朱某丁编号为10号。朱某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等人负责打电话。

2月份,徐志塘电话联系朱某平,邀约朱某平来帮打电话,后朱某平又邀约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作不起诉)等人,因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系朱某平邀约而来,被告人徐志塘每月在得款总额里优先给朱某平提成5%,徐志塘提成55%,再由打电话的人对自己每笔得款提成40%作为工资,对每人每月满勤发300元作为生活费。

2月底,被告人朱某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人,通过冒充当地工商局法制科科长或者主任,打电话给当地微型企业的老板,要求企业以参加法律知识培训或者购买法律书籍为由,将价值200元左右的书籍以1000-3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企业,几人打电话成功后,就在编有自己编号的本子上登记,然后把登记的被害人信息给王某,王某按照登记的信息,冒充北京工商总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害人,核实被害人的地址、收件人等信息,并告之几天后会收到书,随书收到一张发票和一张汇款通知单,然后王某通过QQ联系卖书的单位,并将被害人信息发给对方,让对方把书邮寄给被害人,有时王某通过自己的手机号把银行账号发给被害人,方便被害人汇款,被害人收到书后,会接到摧款的电话,被害人通过汇款通知单里面提供的银行账户将钱汇入其中一个账户中。截止5月16日,朱某平以陈建红的名字冒充工商局的人员实施诈骗20起,得款61740元,朱某甲以陈启东的名字冒充工商局人员实施诈骗11起,得款31760元,朱某乙以张雄超的名字冒充工商局工作人员实施诈骗7起,得款13078元,朱某丙以王书林的名字冒充工商局的人员实施诈骗2起,得款4660元,其他人诈骗共14起,得款32840元,有打款凭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的共5起,得款8800元,几被告人实施诈骗共计59起,共计得款金额150898元(注被害人情况祥见附表)。朱某平单独实施诈骗3起,共计得款20480元。

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对型号为WP623的“ZTE”固定无线电话座机9部(简称检材1、2、3、4、6、7、8、9、10),型号为TP-900T的固定无线电话机1部(简称检材5),型号为V1的“VIVIO”的手机1部(简称检材11),型号为8297的“coolpad”手机1部(简称检材12),型号为GT-S7562i的“SAMSUNG”手机1部(简称检材13),型号为W800的“GIONEE”手机1部(简称检材14),型号为GN135的“GIONEE”手机1部(简称检材15),型号为N1T的“OPPO”手机1部(简称检材16),型号为Y15T的“VIVO”手机1部(简称检材17),型号为T329t的“HTC”手机1部(简称检材18),型号为INSPIRON N4030的“DELL”笔记本电脑1台(简称检材19),型号为MAG200-2S的“Freego”模拟话机1部(简称检材20)进行检验:对受检的检材中,共检出短信息5596条、通话记录2480条、QQ聊天记录共101419条、文档14821个、截图5张。

2014年5月16日,贵定县公安局民警在长顺县城东山巷附近一农村信用社门口将被告人徐志塘抓获,随后又在东山巷一出租房内将正在实施电话诈骗的被告人朱某丙、朱某平、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丁、王某抓获,现场收缴用来实施诈骗的电脑、移动座机电话机等作案工具以及大量私人信息、账本、银行卡账号等物品。

另查明,王某于2014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哺乳期至2015年9月21日。

2014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门外大街支行冻结卡号×××内资金11721元;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崇文支行冻结账号×××内资金7100元;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冻结卡号×××内资金7178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富力城支行冻结卡号×××内资金42966元;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寨信用社冻结卡号×××内资金221000元。以上银行卡内存有金额共计289965元。

2014年12月30日,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六张银行卡(工行账号×××,卡内冻结资金11721元,农行账号×××,卡内冻结资金7100元、建行账号×××、工行账号×××、邮政账号×××、一本信用社存折(账号×××,存折内冻结资金221000元),现金11800元,以上被冻结的三个银行卡内资金和现金共计金额为251621元。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一、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6日,贵定县公安局民警在长顺县城东山巷附近一农村信用社门口将被告人徐志塘抓获,同日在东山巷一出租房将正在实施诈骗的被告人朱某丙、朱某平、朱某乙、朱某丁、王某、朱某甲抓获,现场收缴作案工具电脑、移动座机电话机1号(号码XXXXXXXXXX7)3号(号码XXXXXXXXXX0)4号(号码XXXXXXXXXX3)5号(号码XXXXXXXXXX5、XXXXXXXXXX9)6号(号码XXXXXXXXX80、XXXXXXXXXX1)以及大量私人信息及几本物品、银行卡等。3、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5日,家住贵定县新巴镇的罗某某成到贵定县公安局盘江责任区刑警队报称,今年4月29日,有人冒充贵定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他,要求订购一套价格为2680元的法律资料,但其电话询问贵定县工商局后,发贱交无此事,其收到对方寄来的资料后,没有按双方要求汇款,而是来报案的事实。4、扣押(8份)及发还(3份)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16日,贵定县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时,扣押被告人徐志塘的物品有一张北京华正联合文化发展中心(汇款通知单)、一张培训资料信息、一部金立手机(号码15067XXXXXX)、二张银行卡(工行:×××,农行:×××)、一本存折(账号×××)、现金人民币12632元;扣押被告人朱某乙物品有邮政银行卡一张(账号×××)、一张身份证(号码×××)、一部酷派手机、一部中兴牌无绳电话、一本记账本、一本电话信息资料、现金人民币15元;扣押被告人朱某丙物品有一部中兴牌无绳电话、一只银色石英男士手表、两本记账本、一本电话号码及信息资料、一把塑料后把钥匙、一部三星牌手机、一枚疑似白银戒指;扣押被告人朱某平物品有一部OPPP牌手机、一个绿色玉坠、一把黑色塑料后把钥匙、三本记账本笔记本、一本电话将被信息、一部无绳电话及充电器、一部清华同方台式电脑、一部黄海牌汽车(车牌号:贵GXXXXX)、一本驾驶证、一张身份证、两张农业银行卡(账号:×××、×××)、一张建设银行卡(账号:×××)、一张农村信用社卡(账号:×××)、一张邮政银行卡(账号:×××)、一张工商银行卡(账号:×××);扣押被告人王某(3份清单)一份清单物品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三部中兴牌无绳电话、一个白色浦发银行电子密钥、一个白色建设银行电子加密狗、二部无线电话、三个黑色充电器、一部白色无线路由器、一个黑色IP电话MODEL、一个模拟话机设置器IAD、六本记账笔记本、二本电话资料信息、三份未寄出的电子商务小包详情单、一部步步高手机、现金475.6元、五把钥匙,第二份清单物品有二个中兴牌无绳电话、一本记账本、一本电话信息资料,第三份清单包含物品有现金200元,扣押被告人朱某丁的物品有一部金立牌手机、一张身份证(号码为:×××)、三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串钥匙、二本记账本、一部中兴牌无绳电话、一本电话信息资料、现金290元;扣押被告人朱某甲的物品有二个中兴牌无绳电话、一部HTC牌手机、七本记账本、一本电话信息资料。发还被告人王某现金250元,发还朱某丁物品有现金290元、银行卡三张,发还被告人朱某平老婆杨某莉一辆黄海牌汽车、一本行车证、一本驾驶证、一张朱某平身份证。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5份)。证实2014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门外大街支行冻结卡号×××内资金11721元;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冻结卡号×××内资金7178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富力城支行冻结卡号×××内资金42966元;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崇文支行冻结账号×××内资金7100元;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寨信用社冻结卡号×××内资金221000元。6、发放3-4月份工资表(5张)。证实3-4月份工资发放情况。7、汇款凭条(祥见被害人陈述附)。证实被害人打款的时间、金额、收款人、打款账号、打款银行等情况。8、账号×××的转账记录和账号×××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两银行账号户名系朱某平,×××账号网转6800元进入尾号2766的账户,2014年3月19和26日有两笔6880元和6800元汇入尾号4402的账户,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9、被告人登记被害人信息的笔记本。证实被告人拨打被害人电话的人数和次数。10、四个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四个账户资金流动情况。11、被告人拨打电话的通话记录。

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或28日,其在长顺县城街上遇见其堂兄朱某甲,朱某甲叫其和他去做生意,说是每天打几个电话来钱很快,其就跟他到县城一个居民楼的一间房间,看见有4、5个人在桌子边打电话,朱某甲叫其在旁边看并学这些人如何打电话,大概意思是冒充工商部门的人跟对方说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要求购买法律法规的资料书,一套价格1980元,如果对方同意购买,就跟对方邮寄过去,对方不同意购买,就把电话挂了,其看了一会就学会了,其听说提成40%,其想到钱来得快,就开始打电话骗他人的钱了的事实 。2、证人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其把房子的二楼和三楼出租给一个姓王的人,交有定金和房租,有两张收条,他们搬进来后其没有进入租住的楼内。3、证人来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等61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3、4、5月份,被一个自称工商局工作人员诈骗的经过,但均未汇款,没有任何损失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等59人陈述,证实2014年3、4、5月份期间,均接到一个自称当地工商局法制科科长或者主任的电话,要求订购法律书籍,价格在1980元至2980元不等,同意购买书后就有一个自称北京工商总局的女人打来电话,确认是否订购书籍和地址,过一段时间就收到一套书,书内附有发票和汇款通知单,发票上面的单位名称系被害人的单位,发票上的公章名称和汇款通知单上的汇款单位名称均是“北京华正联合文化发展中心”,单位账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富力城支行,对方邮寄的汇款通知单上汇款账号有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邮政银行,收款人是徐财英,其收到书后又有人打电话问收到书没有,收到书就快点打账来,均打款到对方账户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志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妻子王某从浙江打工回到长顺,在网上看到用打电话的方式冒充“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卖书给企业老板能够赚到钱,就产生了用这种方式骗钱,于是其与王某在长顺县城东门租了二层楼房,购买桌子、电话、手机卡、银行卡等工具,在租房的三楼,隔成小间小间的工作室,每间工作室放一部电话,然后就开始招打电话的人,招得小五(朱某平)、老三、王某林、老大、小个子等人,说好一个月200元生活费,然后拿提成,骗成功一次提成40%,其就发一张单子给他们,就是冒充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卖法制书给那些被骗的人,名单是其从网上下载发给他们,他们就在工作室打电话骗钱,最高一次可以得5000多元,少的得1000元左右,其主要负责在网上购买企业老板的资料,这些资料是通过QQ方式购买的,其把钱汇出去,就有人通过QQ聊天的方式传给其,其就把这些资料发给小五他们,小五他们就按照这些资料冒充工商局的领导叫企业老板买书,被骗的这些企业老板就将钱汇到其提供的银行账号,小五他们骗得钱后就在自己标有号的本子上写上名字且在名字后打个勾,意思就是骗成功了,其就去银行查账,就把钱按40%的发给小五他们,其爱人王某负责在网上购买给企业老板的法律书籍,帮忙记账本。书是从网上买的,每套书在买成200元,通过卖书方开一张被骗企业名称的发票,发票上开2000-3000元不等的价格,并附一张印有“北京华正联合文化发展中心”的汇款通知单给被骗企业,汇款通知单有其的银行卡账号。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3份)。证实其与徐志塘系夫妻,二人没有分钱,找得的钱一起用于生活开支,二人在长顺县县城东门租有二层楼房,徐志塘购买了相关作案工具,招聘打电话的人,其给每个打电话的人编一个编号,其不知道他们的名字都是叫他们的编号,他们是其爱人徐志塘在管理,平时是星期一到星期五进行工作,从早上8点半到11点半,下午2点到5点半,周末休息,没有制定规章制度,招聘他们进来没有对他们进行培训,他们在先来的人员旁边听怎么打电话诈骗,学一段时间自己就可以打电话诈骗了,其没有打电话进行诈骗,主要帮忙记账,通过QQ号将资料发给寄书的人,再由寄书的人邮寄给被害人(即被骗企业),有时其也用手机将账户发给被害人,便于被害人汇款,其工作的地点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七台座机电话、一台无线路由器、一台上网的猫、一台网络机、四张网银、一张无线网卡、四张银行卡、手机卡等作案工具,这些工具都是徐志塘购买的,打电话的人冒充的身份都是假的。3、被告人朱某平的供述。证实其在浙江打工时认识徐志塘,2014年1月份,徐志塘打电话给其,说要来长顺,过了一段时间,徐志塘来到长顺,问其有工作没有,其说在家没有工作,徐志塘就邀约其一起帮他搞诈骗,其又邀约同村的几个人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等人一起到徐志塘所谓的公司上班,在徐志塘租赁房屋的三楼几人用木板做了6个工作台,每个工作台安装好电话,徐志塘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搞来资料发给我们,其与王某先演示给他们看,后其就把要说的内容定出来拿给他们照着念,过一、二天他们就会了,大家就开始按照资料上面的电话给公司、企业打电话,冒充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害人订购法律法规书籍,随意说出书籍的价格,与被害人商讨后达成一致的价格,同意购买书籍的,就把公司名称、电话等相关信息抄写在笔记本上,然后把这个笔记本拿给老徐和他爱人王姐,他们就按照信息上的地址给这些公司邮寄书籍,王姐在网上查看对方收到书籍后,就打电话给对方要求他们把购买书籍的钱汇到指定的账号内,老徐就把钱取出来分给打电话的人,王姐给其编号是1号,其用陈建红这个名字冒充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对方问起其就说是陈股长或者陈科长。4、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证实其3月份时找其表哥朱某平,朱某平讲过他们在长顺开了一个公司,其找朱某平后看见朱某甲、朱某乙他们在上班,打电话讲是工商局的人员,要求企业的人员学习法律订购法律书籍,每套1980元,其看他们打了二天电话后,第三天就开始上班,其工作编号为6号,工资是骗一次提成40%,徐老板提成60%,上班时间从早上9点到11点休息,下午从1点半到5点半休息,晚上不上班,周末休息。徐老板把资料放在我的桌子上,上面有具体的电话、姓名、单位、地址等,其就按照单子上面的内容开始打电话,内容讲的也是其是工商局的王书林,要求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学习法律订购法律书籍,将书寄到打通电话的企事业单位,汇款的地点和用户名放在书里寄过去,要求企事业单位按上面的内容汇款,到时有北京总工商局的领导会跟他们联系,其与朱某平、朱某甲、朱某乙一直做到现在,后朱某丁加入一起,其每打通一个就在打通电话的信息旁边做个标记,每天下午下班前提供给老板娘,老板娘就按照我们提供的信息用普通话冒充是北京总工商局的领导给对方打电话。5、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证实1月份回家过年,朱某平找其聊天,介绍说通过打电话“卖书”可以赚钱,每月工资大约有5、6千块钱,其听过有点心动, 2月底,朱某平叫其与朱某丙一起到长顺一家火锅店见老板“老习”, 3月初,其与朱某平、朱某丙到长顺,“老习”说在他那里上班没有底薪,包住包吃中午餐,工资按照打电话下的订单提成40%,“老习”的爱人编其号为4号,其以张雄超的名义冒充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上班第一天朱某平在一张纸上写怎么骗人的内容,并教其与朱某丙怎么打电话,过了一段时间基本熟悉内容后,“老习”就给其一张纸,上面有贵州省境内的企业单位的名称、人名、电话、地址等信息,安排我在一个房间内,用一台无线座机,按照纸上面的内容挨个打电话,要求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学习法律订购法律书籍,以每套1498至268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把书寄到打通电话的企事业单位,到时有北京总工商局的领导会跟他们联系核对资料订购情况,学习资料会在一周左右寄到单位,资料内附属一张汇款说明,将订购资料的费用支付到指定的账户内,账户名为“习才英”(徐财英),接着在那张纸上做好记号,下班后将做好记号的这些人员信息摘抄在“老习”发给其写着4号的工作笔记本上拿给“老习”的爱人,她会在第二天早上上班以后电话联系这些人,确认需要订购的资料,她做好标记后再把笔记本还给其。其3月份分了大约3500元,4月份分了4200元,钱被其花光了。6、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弟朱某平介绍来上班的,做话务员,推销书籍,一个月能够挣3、4千块钱,其因欠银行钱就同意去上班,去上班时有5、6个人在那里,老板就拿一本电话本放在桌子上跟我们讲,按照上面的电话号码打电话联系,讲得好的多要点钱,讲得不好的少要点钱,确定订书的就把电话号码抄下来,后拿给老板,后面的工作由老板操作,老板就给每人一个笔记本和一张有电话号码的纸,其的笔记本编号为3号,知道其弟(朱某平)编号为1号,我不知道朱某平是否从中获利,当时被抓的有其弟朱某平、朱某丁、朱某乙、朱某丙、老板及老板娘。

五、鉴定意见。黔公司鉴(视听)字(2014)6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受检的检材中,共检出短信息5596条、通话记录2480条、QQ聊天记录共101419条、文档14821个、截图5张。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6日,贵定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位于长顺县和平社区东山路东山巷一栋民宅楼房,楼房为钢混结构,坐东朝西,共四层,一个单元,一层、二层、四层是住宅,三层出租等事实。

七、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7日,辨认人王某对五组编号1-10号照片进行辩认,在第一组照片中辩认编号9号为4号话务员,对第二组照片中辩认编号8号为10号话务员,对第三组照片中辨认编号5号为6号话务员,对第四组照片中辨认编号3号为1号话务员,对第五组照片中辨认编号5号为3号话务员。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塘、朱某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拨打电话的方式,冒充“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告人徐志塘、王某、朱某平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丙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犯罪数额计算及诈骗次数,主要来源于被告人3-4月份工资发放表、5月份信息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结合被害人打款凭证,统计诈骗次数59起和诈骗金额150898元,被告人朱某平单独诈骗次数及数额,根据被害人陈述与朱某平账户流水明细表统计诈骗3起,数额为20480元。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被告人徐志塘、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丙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尚处于哺乳期,其丈夫徐志塘因本案正在羁押,考虑其孩子需要哺育,从人文关怀和社会效果考虑,可对其适用缓刑。针对六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志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朱某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志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陆万(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伍万(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叁万(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壹万(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壹万(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涉案赃物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涉案赃款依法予以退赔被害人,剩余赃款可用于折抵罚金,扣押财物中属于被告人个人物品的予以返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谢江龙

审判员  何维欣

审判员  陆 会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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