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1日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剑,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与任某行(在逃)、吴某山(身份待查)等四人在任某某家吃晚饭的过程中吴某山的老舅提出去搞(偷)点钱来过年,几人一拍即合。后由吴某山家老舅准备作案车子,载任某某、任某行、吴某山及另一名陌生男子(身份待查)从任某某家出发,走板当老路(309省道)一直开到惠水县城寻找盗窃目标未果。31日凌晨3时许五人又驾车窜至长顺县城开车寻找作案目标,凌晨4时许发现城南新区一家超市门是从外面锁的,后任某行、吴某山家老舅及带来的陌生男子就拿工具去撬超市的门锁,任某某及吴某山东在车上放风,把门撬开后任某行和吴某山家老舅就进入超市内偷东西。二人来回从超市内往车上搬东西,在超市内盗得现金300元,电脑、烟、酒、饮料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现金物品总价值15755元。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剑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次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让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与吴某山(在逃)、任某行(在逃)等五人在任某某家聊天过程中,大家商量一起去偷点东西过年,五人一拍即合。后任某某、吴某山、任某行等五人驾车从任某某家出发,沿309省道行驶到惠水县城,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均未果。次日凌晨3时许五人驾车窜至长顺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凌晨4时许,五人发现长顺城南新区肖某某经营的超市无人看守,五人就用带来的工具撬开超市的门锁,将超市内的现金300元,电脑、烟、酒、饮料等物品盗走后开车逃离。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现金物品价值人民币15455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被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家中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盗物品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叁仟(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的财物损失共计壹万伍仟肆佰伍拾伍(15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江龙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会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