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凤召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5: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凤召。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续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凤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凤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 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何凤召接到一男子打来电话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讲好价钱后,何凤召骑电瓶车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东仓停车场内,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克580元的价格贩卖给该男子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电瓶车上缴获海洛因四包,净重20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据记录、提取样品记录、称量记录、现场照片、毒品收据,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人朱某某证言,被告人何凤召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凤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作案工具白色触摸屏手机一部、黄色美豹煌牌电瓶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凤召不服,以“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认定被告人持有毒品待售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凤召2013年12月10日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在一审判决中列述。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何凤召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凤召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何凤召及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认定被告人持有毒品待售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何凤召的供述及朱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何凤召持毒待售,公安机关采用特情接洽而破获该案,不存在犯罪引诱。故何凤召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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