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荣华,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与吴某某、班某某、万某某、韦某某、潘某某等人在长顺县娱乐场蜘蛛王鞋店楼上三楼程某某租来开设麻将室的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经查,吸食的冰毒是韦某某同黎某某购买所得,吸食工具系程某某提供。并当场查获吸食毒品冰毒的冰壶、吸管等工具,在程某某卧室内查获疑似毒品零包,称重有1.21克(含包装袋),提取送检后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认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并建议在拘役一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荣华认为,1、被告人程某某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前,被告人一直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或六个月以下的拘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系无业人员,偶有吸毒恶习,为谋生计在长顺县城娱乐场租住一宿舍三楼经营麻将室,主要从事麻将经营及收取卫生费。2014年10月23日,韦某某、班某某、吴某某到被告人程某某经营的麻将室打麻将娱乐,在打麻将过程中,韦某某提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程某某表示响应后用自已自制的吸食工具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吸食后换打麻将的韦某某、班某某、程某某吸食。当日长顺县公安局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以上人员抓获,经现场搜查在被告人程某某的卧室内发现疑似毒品零包,称重有1.21克,送检后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自制的吸毒工具,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文书,证人吴某某、万某某、潘某某、班某某、韦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容留他人在自已的居所吸食冰毒,容留人数达三人以上,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悔罪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在案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江龙

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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